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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智秘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原告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人)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代 理 人 袁承賢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本次聲請狀撰狀人)相 對 人1.潘亨霖

2.吳佳潓律師(兼上1人代收人、永衡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潘亨霖、吳佳潓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事件第一審原卷其中卷頁編為第125至162頁訴訟資料(含電子檔)關於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案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潘亨霖、吳佳潓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因為前次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由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即相對人潘亨霖(上1人為被告)及吳佳潓律師(上1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次範圍係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8~14」紙本及電子檔(卷頁出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第123~154頁),上開卷頁確實只有目錄,前經本院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所以本次就重新附上有參數之資料,證物編號則重編為「原證46~52」,該等資料紙本業由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在第34法庭內,徵得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郭維翰律師律師同意後,編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事件第一審原卷第125至162頁,至於文件名稱就是原告第1份書狀即起訴狀附件1編號2~8(編號1除外),爰此再度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資以保護聲請人之未公開技術機密與商業營業秘密事項。

三、相對人2人則以:仍不同意本次請求,理由詳如113年12月10日(收狀日)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民事陳述意見狀,因為這些檔案文件本質上無秘密性、實際及潛在的經濟價值,聲請人也未採取保密措施或積極加密行為,有的檔案是相對人潘亨霖在GMAIL裡面發現的,並無機密浮水印,有的檔案只是描述手機規格,沒有涉及到IC電路原理圖或代碼,且據相對人潘亨霖所知,聲請人方面於數年前,已將相關資料賣給另外1間大陸地區深圳市愛協生科技股份公司,有些檔案聲請人本來就打算對客戶公開,更為網路上公開資訊,甚至有段時期之資料,相對人潘亨霖根本就沒簽署保密協定,這些本來就是公司方面允許員工以自己電腦存取等語,爰此求為駁回聲請。

四、查,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者(第1款: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法院固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但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以上既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明定,雖前述「原證8~14」紙本資料,乃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時,本無任何遮蔽保密措施,復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電詢有關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事宜,有該院112年7月18日112年度民補字第127號審四股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該院卷宗第207頁),是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收到該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該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見同上卷第205頁),又上開「原證8~14」紙本資料,充其量僅係目錄資料而已,本次聲請已重新提出有參數的資料,證物編號重編為「原證46~52」,此情經由本次113年11月27日(收狀日)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民事聲請秘密保持令狀撰狀人郭維翰律師在庭陳述明確在卷(見113年12月25日調查期日訊問筆錄,本件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卷第41頁第3行)。

五、復經本院檢視重編後之「原證46~52」紙本資料(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事件第一審原卷第125至162頁),其中除了有圖表數值外,可信係具有技術機密或商業營業秘密資料,此外,各文件右上角均有「FocalTech」之圖形,而此圖形則與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資深經理袁承賢(上1人係本次聲請代理人,委任狀詳卷)庭呈其本人使用名片上「FocalTech」之圖形,完全相同(該張名片附於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卷第37頁上方),並據兩造於同一調查期日在庭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編至116頁,這宗就暫時不給閱,而且我們會把剛剛透明夾裡面不包括黃色大證物袋的資料,也就是113/11/27法官批示113/11/29本院函稿、113/12/4郭律師回證,113/11/26民事陳報二狀第一頁及第二頁,我們會檢附在113勞訴44卷裡;現在15:53,我們把上開民事陳報二狀第一、二頁影印二份,壹份當作繕本給吳律師簽收(潘先生說跟律師一起看,不用繕本),另一份影本我們會檢附113智秘聲5號卷宗裡。現在15:56,我們當場由法官打開今日筆錄記載的大證物袋,信封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將原證46~52檢附113勞訴44號卷,並編頁125~162頁,請問兩造是否同意『在本院113智秘聲5號裁定確定前』,兩造均不辦理113勞訴44的閱卷,如已經有閱卷聲請書或上開113

智秘聲5裁定確定前遞聲請書的話,一律以撤回聲請閱卷處理?)兩造均答:同意」(見113年12月25日調查期日訊問筆錄,本件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卷第41~42頁),可見聲請人方面對於此等文件,依其釋明,可見大致上有採取保密措施資以維護其技術機密或商業營業秘密。

六、從而,此等資訊既涉及聲請人之技術機密或商業營業秘密,本院審酌該等秘密如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基於該等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使用之必要,兼衡依聲請人提出書狀釋明,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確具有經濟價值,亦設有相關保密措施,於現階段仍可認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為兼顧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故認本次並無限制閱卷、僅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記:「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此為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以解,對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則不得抗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民營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