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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法定代理人 黃茂實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第六項、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第一、三項、第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一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准予備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日教終字第1130004312號函、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修正前、後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5條第6項、第5條之1第3項、第6條第1、3項、第9條之1第2項,係修正董、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選任之資格、方式、出缺補選後之任期、退場處置方式;第14條之1則係增訂董事會表決事項之門檻及後續程序,均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6項、第5條之1第3項、第6條第1、3項、第9條之1第2項、第14條之1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原捐助章程之內容部分,其中修正後第3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僅為財團名稱、文字用語之更正;第3條第2項係修正捐助財產總額;第5條之1第2項係配合修正原選舉辦法之依據;第6條第4項、第7條第1項係將任期重覆規定刪除;第19條係變更修訂日期,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