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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東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5日第18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對照表所示,並向主管機關教育部呈請准許核備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第18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各1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教育部113年2月26日臺教國字第1130027623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第20條,乃係有關財團法人之監察人資格,經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二十條 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為專任,任期四年。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總務、會計單位主管合計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聲譽卓著。 三、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學校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具有八年以上辦學經驗。 四、曾任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秘書具有二十年以上經驗,熟稔校務行政及財務。 第二十條 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為專任,任期四年。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總務、會計單位主管合計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聲譽卓著。 三、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學校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具有八年以上辦學經驗。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