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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楊郡慈代 理 人 黃俊穎律師

朱怡瑄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淑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竹縣○○市○○○路○段00號)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前於民國89年4月13日經新竹縣政府設立許可,並於同年月18日設立登記,復於92年4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惟聲請人自93年3月起,即未收到相對人董事改選之相關文件,相對人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監督權於112年7月6日以教終字第1121200750C號函要求相對人應於112年8月4日前提出109年至111年預算及決算案、112年預算案及董事改選紀錄等資料,惟相對人均未回覆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嗣新竹縣政府於112年8月30日以府授教終字第1129551600A號函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並請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選任清算人後,向法院聲請清算人任免登記並進行清算,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因此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已告確定,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新院玉登字第034109號予以公告解散登記。又依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任何特別規定,則相對人即應依民法第37條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惟相對人經廢止設立許可後,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又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相對人自92年4月15日變更登記後,即未辦理董事改選,該屆董事任期業已屆滿,又未辦理改選,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且相對人全體董事收受前開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30日以府授教終字第1129551600A號函文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清算人任免登記並進行清算,可推定對人全體董事並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物,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爰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選任新竹縣政府教育局會計室主任劉淑君或新竹縣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劉正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89年4月13日經新竹縣政府許可設立,89年4月18日為設立登記,嗣經新竹縣政府依財團法人法第66條規定以112年8月30日府授教終字第1129551600A函廢止設立許可,並經本院為解散登記之公告,而相對人解散後,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文、本院112年9月4日112新院玉登字第034109號公告本院112年12月12日新院玉民政112司聲513字第1129023450號函等資料為證。又查,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任何特別規定,經廢止設立許可後,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本應依民法第37條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惟相對人自92年4月15日變更登記後,即未辦理董事改選,該屆董事任期業已屆滿,又未辦理改選,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而92年4月15日前相對人全體董事為吳杰、張學舜、陳淞山、郭正亮、張秉堂、張德清、彭朋煌、吳清友、孫慶瑜即孫慶餘等9人,其中吳清友已死亡,其餘人等自收受新竹縣政府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並命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選任清算人、向法院聲請清算人任免登記並進行清算之函文後,亦無回應之,可推定上開人等並無意願擔任清算人,此有相對人捐助章程、相對人全體董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新竹縣政府郵務送達證書等資料為證。準此,相對人行清算程序確有不能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即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另本院審酌財團法人清算事務宜委任具有會計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人為之,而聲請人推薦由劉淑君擔任清算人,參諸劉淑君為基層特考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會計審計職系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且現為新竹縣政府教育局會計室主任,有原告提出之學經歷背景資料附卷可佐,應具備相關清算法規及清算事務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足資辦理財團法人清算事務,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清算人,亦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可佐,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劉淑君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選派劉淑君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