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圑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法定代理人 石桂崇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欄第6條、第8條、第11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修正聲請人捐助及組織章程,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單、修正前後之財圑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函文及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堪信為實。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第8條、第11條,分別係關於董事資格、董事職權、董事會決議方法等事項之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條、第8條、第11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有關修訂第2條發起人及捐助人之姓名、第3條財團法人成立宗旨、第5條目的事業、第15條總經理之任免方式、第16條組織系統之調整、第21條章程修正日期等事項,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