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子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者,得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該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若上開事件因欠缺形式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時,則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件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遭法院以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將終止保險契約,為免有礙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本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送聲請人誤投之聲請狀,聲請人曾以上開同一理由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卷宗查明。聲請人固稱係為債權人公平受償而聲請保全處分,然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一般執行程序,僅是限制聲請人對於財產之處分權,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若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況聲請人此次係以與前次聲請相同事由再次聲請保全處分,而並未敘明有不同事由,亦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