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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子威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含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前已於112年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35號聲請與三位債權人進行債務清償調解而不成立,目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20,00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有於112年間,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與三位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進行債務清償之調解惟未成立之情,亦有其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其並未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故本件尚無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適用,併予說明。另經全體債權人於本案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46,93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89-160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述目前為○○公司之員工,從事安裝工作,每月的底薪為28,000元、獎金1,500元、加班費每月約2,000-3,000元、年終獎金為24,500元、全勤獎金約600-1,000元,於扣除勞、健保所需費用後,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175-176頁)。另查聲請人111年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38,761元,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4頁),是本院即暫以上情核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42元(底薪28,000元+獎金1,500元+加班費2,500元+年終獎金24,500元/12個月=34,042元),於扣除勞健保費合計1,586元(即692元+894元)後,其餘額約32,000元(即34,042元-1,586元=32,456元,取整數為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總計:26,076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3頁)相符,應為可採。

⒉就其子女扶養費9,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

出生(見本院卷第21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稱就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約12,500元,每月有育兒津貼5,000元,因其配偶收入較其低,故由其負擔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74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之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1-191頁)可知,聲請人之配偶111年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47,387元,112年則為約29,205元,復依聲請人所提其配偶勞保保險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其配偶於112年12月26日後即以31,800元額度投保,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狀況,並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5,000元後,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各依其收入比例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約6成,則聲請人每月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應以7,246元為合理【計算式:(17,076元-5,000元)×

0.6】,逾此部分,不應准許。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7,246元,總計:24,322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322元觀之,賸餘約7,678元可供支配,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46,933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7,678元所計算,約2年多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246,933元÷7,678元÷12個月=2.68年);另參酌聲請人名下有94年、97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各一輛,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00年次,現年00歲(見本院卷第2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00年之工作年限,其期間甚長。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