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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紜滋即張佳琪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71,451元,曾於104、105年間與部份之本件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以民國(下同)105年1月起每期還款8,000元達成協議,惟嗣因無力清償而於106年底毀諾。嗣聲請人又個別與債權銀行協商,加總所有債權人約定還款金額合計為每月5,000元左右,惟嗣亦無法負擔個人生活開銷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債養債的結果終致無力續為繳納而毀諾,不得已再於000年0月間再次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等語(見調字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71頁),並因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3年2月27日當庭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4、105年間與本案銀行債權人甲○銀行(原債權人花旗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每期清償8,000元,共分120期達成協議,嗣因其子女成長,所需開銷與費用日增,致其日常生活支出增加,以債養債的結果終致無力續為繳納,有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繳至106年年底,之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而毀諾,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汽機車貸款及小額借貸繳費證明單、子女學雜費、水電瓦斯、房貸繳息證明等件可憑(見調字卷第57-89頁),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另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152,303元(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汽車拍賣不足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機車預估不足受償額),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到庭之陳述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97、99、111、119、125、139、17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5月28日到庭陳述:現任職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每月固定收入28,000元,其為正職員工,做內勤而非業務,係領固定之薪水無傭金,亦無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169-170頁),並提出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單、薪資入款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約17,000元,另由其夫多負擔一些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其所負擔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0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00元,低於

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3頁),應為可採。

⒉就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6,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

別為000年0月、000年00月、000年00月出生(見調字卷第33頁),均尚未成年,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當庭自陳報其配偶目前從事機械工程工作,每月收入快4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之上開收入狀況,及聲請人表示其配偶願多負擔一些3名小孩之扶養費等情,並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扣除其最年幼子女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7,000元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3名小孩之扶養費共6,000元,應為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

元、3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總計:23,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000元觀之,賸餘約5,000元,已不足負擔上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達成還款協議,其每月應清償之數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2,152,303元,已如前述,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201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個人有效保單7筆、團體保單5筆,此有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8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