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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鄭韶婷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鄭雅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力負擔金融機構提出本金分160期,年息百分之3.5,每期給付2,000元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案卷(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件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634,80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91、99頁、調解卷第89、91、95、9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伊為大學畢業,於113年6、7月間因原任職之大波徐企業社經營狀況不善致業務緊縮而離職,復自113年10月至114年3月於照顧兩名未成年女兒空檔從事外送兼職,每月收入約12,8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為憑。另陳報每月領有特殊境遇補助5,718元、租屋補助7,500元,此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7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可從事文書靜態、網路文案工作,或積極參加國家考試、參加職訓課程等,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至少應達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標準28,590元。從而,本院即審認暫以28,590元(固定收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兩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總計32,076元,並說明兩名女兒每月領有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故實際支出扶養費為每人每月7,500元,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由親友接濟等語(見調解卷第13、14頁)。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個人支出及扶養費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7頁),應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以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標準28,59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076元觀之,已屬入不敷出,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並參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前有不法侵害行為且受有本院核發之保護令限制(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7號),聲請人可能需獨自負擔扶養費之支出或需獨自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而未能尋找正職工作;又聲請人有提出兩名子女發展遲緩之醫療證明(見本院卷第51-54頁),聲請人除日常生活開銷外,可能有額外子女治療之醫療費支出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伊主張其名下有2台機車、2張保單等語(見調解卷第104頁),並提出機車行照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聲請人名下有可供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例如請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