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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陳冠霖上列原告與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停車位設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為具體、特定、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如原告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訴之聲明不可概括模糊不清,觀諸原告聲明求為被告修正停車場設計或提供另一個可正常停車之車位或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究竟被告應如何修正設計?正常停車是指何種?賠償或減少價金金額多少?以上均違反聲明明確性原則,爰命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