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洪欽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相 對 人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姝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9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50號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係遭受詐欺而與相對人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且相對人所執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50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5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其利息,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現業經查封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判決確定所需耗費之訴訟時間等情,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滯期間約為4年6月,再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額為185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41萬6,250元(計算式:執行債權額185萬元×利率5%×(4+6/12)=41萬6,250元),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2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