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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曾文俊相 對 人 陳宥蓁

鄭正雄鄭美珠鄭丞志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74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聲請人已撤銷111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事件裁定准許,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之書狀等影本為憑,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則相關假處分程序自已終結,自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日期: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