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朱修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賴意勤間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3)取字第1號函駁回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3)取字第1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5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中央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5),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於113年1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異議狀),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12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意勤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不動產已經移轉第三人登記完成,無從辦理假處分登記而屬於執行無著之情況,發給未予執行證明,但當異議人聲請取回假處分供擔保而提供之中央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14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時,本院提存所拒絕讓異議人取回,異議人主張此種情形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相類似,且債務人未受有損害,應該要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讓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且不因異議人當初聲請回系爭提存物時,聲請書漏未簽名蓋章有所不同,因程序事項非不得補正等語,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程序實施前」,原本應指查封或扣押命令生效之前而言,其規範目的在於執行程序既然尚未實施,則債務人並未受有損害,故許債權人於撤回執行後取回其擔保物,以求便利。從而若執行程序雖已實施但無效果之情形,例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債務人立即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致於法院無法實施查封而完成假扣押執行程序者,依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判斷,其法律效果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者相類似,債務人均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應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
四、查,異議人憑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於112年9月21日聲請對債務人賴意勤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抵押、讓與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面積16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政機關其後發函表示因上列不動產已於112年9月19日由債務人賴意勤移轉第三人登記完竣,無從為假處分登記,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異議人聲請發給未予執行證明(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52號卷第8頁假處分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號卷第20~36頁轉印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卷宗資料,與本院卷第25頁原證3證明書影本),可見在異議人已聲請執行而執行無效果情形,不僅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者相類似,且因地政機關自始未進行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登記,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不會發生相對人賴意勤因假處分執行而受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可能,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五、至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聲請書及民事委任書,初始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時有簽章欠缺之情事(見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號卷第3、17頁),但此等程序要件不足,並非不得補正,且現今業據異議人方面補提到院(見本院卷第41~47頁原證7提存物聲請書正本及原證8民事委任書正本)。故原處分以異議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