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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陸守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嵐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642號支付命令部分廢棄,既認聲請人提出異議有理由,即應予以退費等語。

二、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聲請回復原狀。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八、依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64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同條第6項規定,僅同條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上開聲請人提出異議係依同條第4項第4款規定徵收裁判費,並無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明文,是聲請人聲請退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