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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琬清訴訟代理人 林睿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淑暖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首度開庭時,承審法官就民事委任狀無聲請人即被告親簽名認為不合法,開庭時提出書狀,法官以書狀未付證物而拒收,並不斷稱:不清楚去法院服務台諮詢,並命聲請人本人下次需出庭,而原告本人不用,但事後諮詢得知無硬性規定委任狀須本人親簽,且代理人如有不清楚應可具狀陳報,無絕對須被告本人到庭,且被告認為原告本人也需出庭說明,本件法官顯然無法中立審理本案,爰依法聲請裁定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已難認有據。且查,依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本件承審法官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到場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委任狀合法與否之確認、曉諭當事人本人到庭、曉諭當事人行法律諮詢及書狀證物之提出等,均涉法官如何進行程序、調查證據,而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事證採納與否之範疇,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承審法官迴避,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係對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客觀上尚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之證據,尚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