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李保清
廖秀貞
張禮安黃穎榛
林依屏前列廖秀貞、張禮安、黃穎榛、林依屏共同兼送達代收人
李保清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時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與李保清、廖秀貞、張禮安、黃穎榛、林依屏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碳科公司),與李保清、廖秀貞、張禮安、黃穎榛、林依屏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目前碳科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無法進行訴訟行為,恐延遲訴訟而使碳科公司受損害,為利訴訟審理進行必要,爰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碳科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12年6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92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然未經清算完結,而其原有董事及董事長羅時雙均已辭任,復無清算人得為碳科公司之代表,另羅時雙雖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惟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碳科公司公司資料、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可見碳科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程序之延宕,揆諸上開之規定,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受理113年度勞補字第74號聲請人請求碳科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事件,既有涉及聲請人在碳科公司提供勞務之工作內容、期間及領取薪資金額等事項須加究明,如由保管出勤紀錄、工資、工作文件資料,復知悉碳科公司業務內容詳情之人擔任碳科公司特別代理人亦無不妥適之處,參以聲請人李保清已取得羅時雙同意無償擔任本件訴訟事件碳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羅時雙為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4號聲請人請求碳科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事件,擔任碳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碳科公司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