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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吳亭皜相 對 人 張嘉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惟相對人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詎相對人仍持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5498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明,依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內容所示,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解釋及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聲請於前開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全案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及上開訴外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及上開訴外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包括聲請人所有之股票、存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系爭不動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無法立即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44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再按法定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停止期間之利息損失為1,056,000元(計算式:4,400,000元6%4年=1,056,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