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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相 對 人 范振田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年歳已高且因腦中風臥床,依其兒子范貴華所述,相對人無法為正常之意思表示,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且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亦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恐有延誤訴訟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呈無訴訟能力,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5日兩度發函予相對人之配偶范張秀英、子女范貴華、范貴良,請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敘明病情、是否願任特別代理人等,有送達回證可稽(卷第15、23頁),迄今未獲任何回覆。是以,聲請人指述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尚乏實據,無法逕認。是以,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