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彭仁煊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彭仁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五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聲請人與訴外人奇洛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洛公司)、彭成功、蔡靜茹等4人,對其負有新臺幣(下同)9,924,000元及利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聲請人並於110年2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7,200,000元,以擔保其與奇洛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上開債務之清償。嗣因系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相對人於聲請取得本院112年度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即據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7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等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然系爭本票裁定所據之本票,其原因關係即相對人與奇洛公司於111年1月21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實因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爰此,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及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後,聲請人現正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業已提起上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內容所示,聲請人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係就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即抵押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解釋及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聲請於前開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全案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及上開訴外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及上開訴外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9,204,000元及其利息,執行標的包括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系爭不動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系爭不動產無法立即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因該事件已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已提起上訴,其第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610,700元(計算式:9,204,000元×5%×3.5=1,610,700元),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