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戴雯琪律師相 對 人 鄧伊淨代 理 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陳秀明、鄧秋凡、鄧伊津、鄧伊茜、陳慶鴻、陳璟鋒、陳嫻芳、陳璽州、陳源鴻、陳信樺、陳涵琳、黎春嫦、黃永吉、黃玉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被告陳信樺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選任為被告陳信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經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被告陳信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陳信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卷宗核閱屬實。茲審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繁簡程度,並考量聲請人擔任被告陳信樺特別代理人之期間約3年11月,聲請閱卷10次、到庭9次、至現場勘驗測量3次,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6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