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鄧為元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31萬元繳納一審裁判費93,169元。嗣於一審期間追加訴請相對人等2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應給付原告931萬元,其性質上係追加不當得利之訴,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不併算其價額,是鈞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寄出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原告並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3,169元,逾期駁回追加之訴訟」,聲請人並據以繳納裁判費93,169元,應屬溢繳之裁判費。又鈞院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就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亦依上開追加費用裁示繳納上訴費263,784元,屬溢繳上訴費124,031元(計算式:已繳上訴費用263,784元-應繳上訴費用139,753元=溢繳124,031元)。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17,200元(計算式:93,169元+124,031元=217,20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三、聲請人起訴時,原主張相對人徐依廷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峨眉鄉藤坪段藤坪小段57-1、57-4、60、
62、63、64、64-2、64-3、166、167、168、171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且其標買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脫法行為當然無效,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8日以拍賣原因在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下稱64號卷)第9頁】),嗣於109年10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相對人鄧為元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2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8日以拍賣原因在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原告。如不能塗銷(或移轉)登記,被告2人 應連帶賠償原告931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依廷及鄧為元應給付原告931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64號卷第389、391頁)。
四、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2項為同一標的,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931萬元;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主張若相對人2人毋庸就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相對人2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93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追加之部分與前段係先備位之預備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與同項前段聲明均為931萬元,且其性質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毋庸併算其價額。
五、關於追加後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民事準備㈡狀雖提及「被告2人集資標購系爭土地之931萬元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亦得追加請求」等語,然民法第180條係就構成不當得利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所為之規定,聲請人依該條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尚無法確認其真意,聲請人又於109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徐依廷向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給付買賣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見64號卷第456頁),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事件而禁止相對人徐依廷為特定行為之行為、不行為之請求,與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第2項前段形成之訴,追加後聲明第2項後段給付之訴之訴訟類型、法律關係均有不同,經濟利益明顯有別,與原起訴部分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上開追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是故,該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931萬元。
六、據此,併算聲請人起訴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2萬元(計算式:931萬元+931萬元=1,86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856元,又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全部請求(見64號卷第503至518頁),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卷一(下稱51號卷一)第23至25頁】,故聲請人之上訴利益亦為1,86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3,784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6,338元(計算式:93,169元+93,169元=186,338元),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3,78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供參(見64號卷第8頁、51號卷一第28頁),是聲請人第一審之裁判費溢繳10,482元(計算式:186,338元-175,856元=10,482元),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並無溢繳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既有溢收10,482元,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返還裁判費10,48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