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蘇繼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瑞雄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訴暨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本件開庭內容,聲請裁定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19日及113年3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則其聲請燒錄本事件所有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未表明特定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漏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難謂已敘明充足理由。況且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到庭,應甚為明瞭各該期日之訴訟過程,且兩造於該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在筆錄內,聲請人已得藉由閱覽卷宗取得當日開庭之文字紀錄明瞭開庭內容,及確認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有遺漏不實之處,即難逕認其聲請交付本件所有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具有使其明瞭開庭內容之必要性可言,故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所有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