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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雪鈴相 對 人 徐政華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間於本院113年度竹小字第7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法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給付內容得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未提出其有任何曾經向本院提存所為供擔保之證明,經本院以函通知後,業據聲請人具狀到院以「本會並無提存書」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民國113年6月18日聲請人書狀正本1件),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