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振璋相 對 人 宋新幗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券,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