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侯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吳佳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新貴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消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消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消字第3號)業於民國113年5月9日和解成立。聲請人就上開和解金額擬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保險公司理賠程序上有瞭解本案開庭時法官口頭闡明之法律見解及和解方案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