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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黃文德相 對 人 黃紹裕

張秀言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涉訟,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刻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然相對人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審理中,本件執行標的自來水錶及瓦斯錶經執行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停止該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

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