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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護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253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F之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B、C、D、F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母E、F共同育有相對人即受安置人

A、B、C、D、F之女(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分別為7歲、5歲、3歲、1歲之幼童及甫出生之嬰兒。相對人A經常未就學,經校方通報中輟,相對人住家髒亂且衛生條件極為不佳,屋內外棄放大量衣物及垃圾,且無水無電可使用,致相對人A、B、

C、D長期未清潔,身上充滿髒污及異味,相對人B罹患腸病毒,相對人C患有嚴重尿布疹,相對人D私密處紅腫,顯見相對人父母未重視相對人健康及衛生,而相對人住家環境不佳容易引來爬蟲類及蚊蟲,已影響兒少之安全,相對人父母亦未遵守改善及更換居住環境之計畫。又相對人之母曾施用毒品,生產後須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為使相對人獲得妥適照顧及保障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相對人住家及相對人照片、新竹縣兒少保護跨網絡聯繫會議暨教育訓練個案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A、B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C、D及F之女則無自我保護能力,均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相對人父母雖到庭陳述對繼續安置有意見,然稱家中仍無水電可使用,考量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薄弱、居住環境極為不佳,且對相對人之健康照護亦有不周等情,認相對人父母無法提供相對人良善之照顧,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繼續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