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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裁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裁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徐翊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朝方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相對人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獨一筆則逕以地號標示)。為使土地交易順利完成,雙方及其餘出售周邊土地之地主共同委託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辦理交易鑑證及信託管理,惟系爭土地為耕地,不得由私法人承受,無法信託登記與中國建經公司,故圓方公司、相對人及其餘地主另於102年3月19日簽立信託契約書,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耕地信託登記於聲請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相對人昧於事實,以圓方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再於112年9月1日片面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已違反兩造於土地信託公契之信託主要條款欄項次8之約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業已誤為塗銷信託登記,經聲請人爭執,竹東地政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撤銷。相對人明知與聲請人間信託契約仍有效力,竟自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如未予假處分,則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即依兩造間信託契約、土地信託公契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損害賠償之權利,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執行,自應准予假處分。又為免擔保金額過高,僅先對687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687地號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三、聲請人固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伊依信託契約書、土地信託公契,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賠償損害之權利云云。惟查,兩造間信託契約書、土地信託公契,均無聲請人得主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損害賠償之約定,聲請人得否依兩造間信託契約書、土地信託公契,於相對人已終止信託關係後,再請求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賠償損害,已非無疑。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片面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竹東地政事務所錯誤塗銷,應為撤銷處分等情,乃行政處分當否之問題,與聲請人有無本件假處分請求存在無涉。聲請人謂伊依信託契約書、土地信託公契得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賠償損害,惟就此並未釋明,尚無從認本件假處分聲請合於要件。另就假處分原因存在一節,聲請人固陳稱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請求調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請文件,惟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既均無法釋明,假處分之要件即不具備,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代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