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8號原 告 蔡育菁被 告 黃建謀
黎次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及其上同段1392建號建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㈡被告黎次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2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建謀所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謀積欠其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違約金50萬元,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上開房地部分,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上開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65,000元,又上開房屋面積為99.5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0.3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22平方公尺),據此核算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969,289元(計算式:99.56㎡×0.3025坪/㎡165,000元=4,969,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值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3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