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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2號原 告 田嘉豪被 告 陳清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文間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廠牌福特六和、出廠年份西元2008年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汽車過戶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