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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原 告 子○○

己○○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壬○○被 告 乙○○

庚○○辛○○甲○○癸○○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萬6,735元(計算式: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32.1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282/800=712萬6,7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1,587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異動索引。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依其人數檢附正確之起訴狀正本及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添具繕本;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