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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91號原 告 鄭在軒訴訟代理人 莊朝志被 告 鄭建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本件聲明係為請求確認就爭買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同段851建號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為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