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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37號原 告 張旺順被 告 吳玉香

彭及聖張明鈞黃爾珍邱錦乾陳立銘鄭淑娟陳佳音莊翊瑄蕭佩珍陳志豪林秀瓊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香、彭及聖、張明鈞、黃爾珍、邱錦乾、陳立銘、鄭淑娟、陳佳音、莊翊瑄、蕭佩珍、陳志豪、林秀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名譽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