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原 告 莊鴻禧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莊火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300元,面積276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33,800元(48,300×276=1,333,8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乃屬聲明第1項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