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原 告 許亭玉訴訟代理人 許深文被 告 楊為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4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容任通行及開設道路,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說明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9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28元×961.00平方公尺×4%×7年=19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