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16號原 告 徐戴尾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被 告 戴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新竹市○○段0000○號所載主要用途為停車場空間,建號持分作為表彰停車位之使用權,編號1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居住之B棟5樓專用,現為被告所有車輛停放占用,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則無專用使用權,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價值之總額(聲明第一、
二、三項前段)加計18萬元(聲明第三項中段)定之。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鑑價報告、鄰近區域停車位買賣行情證明、該停車位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原告如未能陳報或無法陳報系爭停車位之客觀交易價值,則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萬元(165萬元+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