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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4號原 告 鄭清海

陳思伃被 告 徐錦田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3,651元(計算式:1108.03㎡×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1,883,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

二、原告應查報地上建物門牌號碼,並應提出該建物之稅籍資料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