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43號原 告 黃文華被 告 吳春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72號所查封之60台娃娃機、3台兌幣機為其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執行債務人為被告,並未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