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原 告 蘇健文被 告 劉耘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等語,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參諸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及本件車位出租協議書,應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28元(計算式:3000元/月*7月【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車位租金之113年9月至原告土地租賃契約到期之114年3月】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金額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