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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號原 告 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年不動產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零捌元(25,466,500元+187,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