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6號原 告 邱育卿
邱信發邱信貿被 告 彭志賢
彭志盟彭春媛黃邱鳳玉邱源秋
邱美蓉邱益昌魏温定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3,370元、63,370元,或原告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22,8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依相同之應買條件給付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可參)。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黃邱鳳玉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系爭土地、建物之交易價額;優先承買權者所應依相同之應買條件給付之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觀之,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630萬元,本件原告第一項、第二項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各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63,370元。惟若原告若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台幣122,880元(並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意旨,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 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 1 訴之聲明第一項:630萬元。 63,370元 2 訴之聲明第二項:630萬元。 63,370元 3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260萬元 122,880元
附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民事裁定裁判意旨:
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