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廖友吉律師被 告 林奇琛

海水屋園區介壽店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設施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奇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奇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6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海水屋園區介壽店應給付原告23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海水屋園區介壽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6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共35.14平方公尺(2.66㎡+3

2.48㎡=35.14㎡)之價額予以核定;至訴之聲明㈡、㈣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又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1,516元(78,000元/㎡×35.14㎡+94,456元+236,140元=3,071,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林奇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