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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鄒亞筠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石來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條項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石來之繼承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經核顯非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依上開裁定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83,700元(計算式:1,300元/㎡7449㎡=9,68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新埔鎮汶水坑段102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無遮隱之他項權利部)。

四、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徐石來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補正被告姓名、地址等資料。

五、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六、依上述第四、五項,提出完足之起訴狀,並檢附被告人數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