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8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鄒亞筠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鏡蘭
徐榮英徐翠英徐莉媗徐琇圓徐權美
徐采辰徐鏡清徐世梅徐世青徐裕聲徐裕勲徐秋香徐秋月徐秋華徐湘晴
徐彩翔徐志強徐筱媛徐筱妮徐典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拾捌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條項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徐石來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經核顯非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依上開裁定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58元(計算式:1,300元/㎡64.66㎡=84,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裁定疏未注意地上權設定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83,700元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6,931元,均有違誤,抗告人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原告應具狀陳明徐鏡錡之配偶徐林瑞玉、徐鎮宏之配偶張碧桃、徐錦球之配偶彭貴美是否亦為被繼承人徐石來之再轉繼承人,如是,應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同時提出載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檢送被告人數之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