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0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