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楊士綸
楊元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楊真珠等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時未陳明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⑴買賣契約書;⑵新竹市○○段00地號及93之1地號第一類登記全部登記謄本,暨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查報提出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