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戴子胤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提出金潤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提出日止如附表1『金潤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文件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資料,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查閱。」等情,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惟因原告起訴時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