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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極宿休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忠正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美菊間因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段1115、1095、1096、1097、1105、1107、1109、1106、1108、1111、1112、1113、1114等1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賴美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同段112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本件袋地通行權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作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