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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0號原 告 戴少華訴訟代理人 戴碧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英梅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77,325元(依聲明第一項不動產交易價格,扣除原告應有部分價格,即312平方公尺乘以0.3025乘以12萬元乘以〈1-47/28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94,8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92,852元,茲依同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