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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8號原 告 杜唯瑋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文能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暨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惟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如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5-22